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39號原告 郭小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偉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所請求被告返還機械式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暫徵收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之,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