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告賴宇森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森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翌(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同年月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年月18日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8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獲賴宇森公共危險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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