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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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 高明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高偉哲
高森吉 高大平 高大富 高大順 謝明秀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0,250元(計算式:6,000×936×1/6+6,000×365×1/6+5,700×515×1/6=1,790,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