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弘指定辯護人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六一五0號)沒收。
事實
一、吳景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景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8年6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發現其父 吳旭清 (已歿)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竟萌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繳上開違禁物,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吳景弘搭乘由 顏克煜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 周恩辰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柳營郵局前為警攔檢盤查,詎吳景弘、顏克煜、周恩辰拒絕臨檢,駕車逃逸,經警追緝至臺南市白河區白河交流下與公路台172線路口時,顏克煜駕車自撞安全島並下車逃逸,警在該車扣得前揭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景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景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六一五0號)扣案可參。另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綜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
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
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4項之刑度,顯以舊法即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揭案件係受罰金之執行,因而主張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雖該案執行方式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此亦屬有期徒刑之執行,並不改變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經執行完畢之本質。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案係受罰金之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於員警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前,即
已向員警坦承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 高鳳財 、警員 洪敬勛 、 陳河成 等人於108年11月3日0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20分許行經柳營區柳營郵局○○○區○○路○段○○○號),發現路邊停放9171-Q9號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即被告所搭乘車輛)行為有異,遂示意要求該車停車受檢,詎該車拒絕攔檢並即加速逃逸,因駕駛失控自撞安全島後,車上人員(周恩辰及顏克煜)下車逃竄,中隊長高鳳財對空鳴槍示警制止其行動,另發現被告吳景弘獨留在駕駛座後方(車內當下僅吳景弘一人)。中隊長高鳳財藉由手電筒照射車輛(右後方已放下之車窗)窺視,先行發現後座腳踏墊處有槍枝散落零件及毒品吸食器(目視可及),經詢問周恩辰,周恩辰遂即坦承車內藏有毒品吸食器及槍枝,被告吳景弘見狀後亦坦承不諱,並經同意始搜索該車輛。現場從自小客車後座起出槍身散裝零件(現場已遭拆解,槍枝滑套遂後在車旁草叢堆尋獲)及毒品吸食器一組,並移請相關單位協同偵辦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53290號函檢附109年5月16日員警陳河成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時,目視所及發現被告所乘坐之後座腳踏墊處有槍枝零件,堪認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於察看車廂內部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坐在後座,警察問我同不同意搜車,我說可以,他問我車上有無東西,我說有,但是我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叫警察自己看,警察一開門槍枝零件就在那邊」(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僅要員警自行察看,並未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且員警查緝時,一開門即可發現本案扣案槍枝之存在。從而,被告於員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枝前,並未先行告知員警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自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另辯稱:槍枝部分零件在車外,若非其告知,員警無從查獲云云。惟員警並非被告自首而得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曾帶領警查獲剩餘槍枝零件,此亦屬被告犯罪配合員警辦案之犯罪後態度,並不因此而得認被告確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前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素行惡劣之人,而犯罪所始終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非法槍彈殺傷力極大,極易造成剝奪生命、傷害身體之嚴重結果,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復攜帶在外,已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虞,亦未見被告有何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非法持有
槍枝之時間、數量、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未持以犯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查獲剩餘槍枝零件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六一五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