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3號(偵查案號: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參照)。查刑法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原確定判決既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本件減刑裁定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及諭知折算標準。
三、經核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