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