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6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原名 張尚恩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均為張尚恩,有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二紙可稽,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甲○○即張尚恩,並提出相對人甲○○戶籍謄本為證,惟從該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相對人並無任何更名記錄,另系爭二紙本票上雖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記載,惟其記載各不相同,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定相對人甲○○即為發票人,是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