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進興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2年9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之小吃店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 楊碧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時,因駕車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張進興滿身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張進興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進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法院分別判拘役、有期徒刑,且均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雖被告對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在酒醉情形下,仍決定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實屬危險之舉,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與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酒醉情節非輕,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判刑記錄,而知所警惕,足見單純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