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徐逸 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5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逸名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84號、98年度易字第618號、98年度易字第992號、98年度易字第1020號、99年度易字第174號、9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8月、4月、7月、5月、6月確定,並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逸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1號、99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196號、99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因偽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3日凌晨4時21分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逸名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徐逸名下車至便利超商購物,李坤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產業道路尋找行竊目標,見 蔡應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內並裝載有蔡應周所有之連珠砲2箱及10斤檀香粉(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李坤益即以自備鑰匙為行竊工具,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車門未鎖),並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隨即指示徐逸名接手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徐逸名乃基於與李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手駕駛李坤益竊取之自用小貨車,跟隨李坤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一前一後駕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嗣於同日8時許,蔡應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苗栗縣通宵鎮烏眉里苗28縣6.7公里處,尋獲已拋錨且遭棄置在該處之前揭遭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蔡應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坤益、徐逸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坤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見警卷第9-17頁、偵卷第108-111頁、本院卷第48-49頁、第50-53頁),被告徐逸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48-49頁、第50-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逸名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孟修 、證人即被害人蔡應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19-21、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5、7頁、25-43、49、51、67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足參)。被告徐逸明於被告李坤益實施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過程中,明知該車輛係李坤益行竊而來,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駕駛該車輛離開之行為,應成立竊盜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李坤益、徐逸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坤益、徐逸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李坤益、徐逸名均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李坤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科刑及執行紀錄,復為本件發動竊盜行為之人,惡性較重,另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逸名所科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李坤益所持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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