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張淑儀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7頁),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17頁),惟該木棍非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亦非被告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球棒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41頁),是上開物品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黃建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與張淑儀、 陳志泰 夫妻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至上址叫囂,並作勢毆打陳志泰,張淑儀見狀則持球棒上前與黃建華發生拉扯(黃建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遭黃建華徒手將其摔倒在地,致張淑儀受有右手手背瘀青、右手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儀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儀、證人 陳鐘不 、陳志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所附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