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後駕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該署指定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為被告應支付之機構,竟不按時履行,罔顧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用心,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