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439號債權人 孫蓬逸 債務人 曾金春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 吳瑞仁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吳瑞仁生前購買鹿胎盤素,由債權人代墊貨款,第三人吳瑞仁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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