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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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棠宜 (原名: 郭淑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郭棠宜(原名:郭淑美)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信用紀錄查詢,一般消費日為11/11/0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㈢項第㈡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帳單明細及自94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於110年5月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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