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伍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5支、老虎鉗子1支;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之鋼筋5支、老虎鉗子
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鋼筋5支、老虎鉗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工具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自屬兇器無訛。復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是渠
2人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應依電業法第10
5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雖已著手剪斷電纜線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竊取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該電纜線,此據證人即員警 吳文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11點多,伊去魚塭看到被告2人在電線桿下面,看到 陳某 爬到電線桿上面, 蘇某 在下面拿鋼筋給陳某,讓陳某可以順利爬到電線桿的頂端,陳某有拿老虎鉗剪線電線,伊就當場逮捕他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是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攀爬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欲變賣花用,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影響其餘用電人之安全性及方便性,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復參以本案所竊得之電線價值僅新台幣3,60
8元,價值非鉅,所查獲之贓物已返還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僅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丙○○專科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等情,有警詢筆錄足稽,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扣案之鋼筋5支、老虎鉗子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負責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飼料袋1只,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未使用於本件竊盜案,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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