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6日晚上9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前往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江南巷2之4號砂石場(下稱祥裕砂石場)內,剪斷電纜線後,先行離去現場;於翌日晚上8時許,駕駛另行竊得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詳後述),前往祥裕砂石場,並將前述已剪斷之電纜線(總計長度約為230公尺、重約1,04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8,00
0元)搬運至該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丙○○於96年1月7日晚上8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街○○號之寶晟汽車保養場,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電門尚未取下,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鑰匙以發動上開小貨車,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96年1月8日上午6時1分許,因丙○○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台南縣善化鎮路段)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受甲○○之託修理自用小貨車之 劉文寶 、證人即祥裕砂石場重機技工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攜帶持用行竊電纜線之剪刀1把,為鐵製材質、長度約70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在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剪斷電纜線竊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取甲○○之自用小貨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攜帶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丟棄在通往屏東縣里港鄉之旗山溪(參本院卷第22頁),又案發迄今已近5月,上開鐵剪1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依法屬得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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