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相對人有魚海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作成裁定(具處分性質),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並於105年5月26日確定,伊幾獲全部勝訴判決,且已於105年9月19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強制執行完畢,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惟原裁定認異議人須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洵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定於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於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受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命令因而撤銷。嗣後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並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異議人乃於105年6月2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5年6月7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院提存之反擔保金及相對人對其他銀行之存款債權,其後於105年9月19日足額受償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非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於脫離假扣押狀態前,仍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準此,異議人於105年6月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對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及對其他銀行之存款債權,尚未強制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催告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尚未脫離假扣押狀態,而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所定「訴訟終結」要件,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