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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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周明佼 被上訴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0時許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 鄭如松 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5.5公里處西向中外車道,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造成租用系爭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TANPUEYWAH受傷、系爭車輛損壞,本件交通事故是由上訴人肇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計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00元、不能營業損失11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訴外人TANPUEYWAH之醫療費用7,782元,共計264,4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本件事故係因右側路上有車輛停放,上訴人通過該路段只好靠左通行,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時是下坡車輛,並未減速,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又該路段係上坡且未畫設中央分隔線,系爭車輛應禮讓上訴人機車先行,且事故後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亦向警察指出斯時事故路段右側確實有車輛停放,上訴人靠左側行駛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且均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被上訴人已清償並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之訴外人TANPUEYWAH受傷之醫療費用7,782元、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0,947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52,9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000元,合計153,629元。因而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629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審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下坡未減速、緊急剎車、分散注意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要負最大責任,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沒有過失,前方有停車,本就要向左邊前進。事故車有分輕重,重者有人死亡或底盤變形,輕者只有表面刮傷、零件損壞,並不影響行車安全,系爭車輛並無大礙,近5年車齡,以舊品更換新品,之後仍用以營業,無理向上訴人索討價值減損之42,000元。營業用車行情應低於自用車8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所列,浮報單價材數,且系爭車輛只須維修5日,被上訴人竟虛報須23日,強索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不須烤漆、維修工資也不須28,000元、水箱亦不需更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以:本件上訴人違規跨越車道行駛確有過失,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上訴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顯未注意對向來車,上訴人稱自己並無過失荒謬且未有舉證。被上訴人請求均有單據可資證明,並非任意開價,上訴人稱車輛維修不須烤漆、工資過高、維修日期過長、水箱無毀損,全無憑據,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鄭如松駕駛系爭車輛靠右側,朝上訴人車輛之對向前進,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搭載之訴外人
TANPUEYWAH因此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系爭車輛也因此毀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6、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105年7月4日新警交字第105000908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38、44、47-5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又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未注意前方來車,才會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上訴人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TANPUEYWAH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訴外人TANPUEYWAH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固辯稱係因右側道路停放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左通行,上訴人本身全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更何況,縱使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於有特殊情況下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本件上訴人行駛左側道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才會閃避不及而致兩車撞擊之結果,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辯稱本身毫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又縱使當時該路段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屬上訴人與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責任問題,不得據此免除上訴人對訴外人TANPUEYWAH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312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TANPUEYWAH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訴外人TANPUEYWAH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782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TANPUEYWAH有乘客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其清償訴外人TANPUEYWAH之醫療費用,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TANPUEYWAH之權利乙節,有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1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82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01,7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而原審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後(出廠日期為101年2月,見原審卷第18頁之行車執照)至車禍發生時經過3年10月,就以新品更換舊品即零件費用57,200元部分,已扣除3年10月之折舊,計為6,447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烤漆6,500元、工資28,000元、拖車費用10,000元,認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947元,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浮報費用云云,固提出其自行找其他維修廠開立之出貨單及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查,該出貨單開立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距車禍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且該出貨單及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憑其子女於車禍發生後,查看系爭車輛所述受損情形所為之估價,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估價單,維修廠進行估價時僅憑上訴人或其子女自行單方面指述,並未親自見到系爭車輛車禍後之受損情形,難以作為系爭車輛受損實際所需必要修復費用之認定。再觀諸警局所檢送之事故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7-52頁),上訴人係朝系爭車輛前方迎面撞擊,並將系爭車輛前方車牌撞落、前保險桿撞裂、前方引擎蓋凹陷掀起,有前揭事故照片在卷可證,核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鄭如松於警詢調查筆錄所述: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號牌處之前後鈑金凹損、水箱破裂、前保險桿受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力道之大,除引擎蓋、前方保險桿受損外,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可能因力道強大而遭受波,此為物理反應及車輛結構所必然,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所載項目,均應為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前方所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須修復之部分,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項目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水箱無破裂、無須烤漆、工資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9日入廠修繕,嗣於105年1月11日出廠,維修期間共計23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入廠維修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之營業損失估價單),然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7次修訂),分類編號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行業於104、105年度之利潤利率為46%,是系爭車輛每日實際營業所得應為2,300元(計算式:5,000元×46%=2,300元)。從而,被上訴人營業損失總額應為52,900元(計算式:2,300×23=52,900元),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每日損失5,000元過高、維修日數應為5日云云,並提出前述其自行估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估價單無法作為系爭車禍實際修復情形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僅需維修5日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亦非每日5,000元,上訴人就此亦應有所誤會。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經鑑定後市場價值減損4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鑑價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此部分核屬交易上之貶值,而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空言辯稱此為營業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憑據,尚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7,78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947元、營業損失52,900元、價值減損42,000元,共計為153,629元(計算式:7,782+50,947+52,900+42,000=153,62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段時是下坡車輛並未減速,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禮讓上訴人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乘客未繫安全帶云云,惟就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未減速、系爭車輛乘客未繫安全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至其所辯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本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左側道路,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鄭如松對於信賴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靠左行駛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與有過失。至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未禮讓上訴人車輛先行云云,靠右行駛車輛並無應禮讓違規靠左行駛車輛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7,200×0.438=25,054第1年折舊後價值57,200-25,054=32,146第2年折舊值32,146×0.438=14,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32,146-14,080=18,066第3年折舊值18,066×0.438=7,913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66-7,913=10,153第4年折舊值10,153×0.438×(10/12)=3,706第4年折舊後價值10,153-3,706=6,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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