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44號聲請人 王勞倫斯 即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林瑞興 會計師相對人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王勞倫斯為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件呈送在案,又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王勞倫斯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王勞倫斯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20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