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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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連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4、11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9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連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OOOOOOOO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OOOOOOOOOOOO號】(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OOOOO號】(偵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26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又甫於112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暨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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