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政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113年2月29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分別犯傷害、詐欺等罪;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並非密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本院卷第29頁之上開調查表、本院卷第67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