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靈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靈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靈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謝靈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8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3月27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以下誤(贅)載部分,爰逕予更正如上:│││①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贅載「彰化地檢」。│││②附表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年度案號,誤載為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③附表編號1至2,均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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