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號、106年度執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合併執行者,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無所謂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係在首先確定之編號1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1月3日)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然該編號1號所示之罪已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均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現雖在監接續執行另所犯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所處之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7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此4罪均係於編號1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年1月3日)後所犯,無從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另所犯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所處之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7月及罰金2,000元是否已執行完畢,與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是否執行完畢即應分別視之。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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