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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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黃河清 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相對人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振湖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股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而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許振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足憑,本院認由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許振湖律師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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