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49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告 黃東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6月3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7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