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碩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洪碩澧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利用,猶基於縱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外欺詐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錢寶寶」向 薛秀紓 佯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支付保證金20萬元云云,致薛秀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薛秀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秀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173及22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薛秀紓於警詢、偵查所為關於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3至35頁、偵緝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被告僅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未達正犯程度。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20萬元,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隱私,固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
15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 蕭士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隨後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交付20萬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參諸證人蕭士林於偵查時證稱,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
在車內與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人,該人在車上均戴口罩(偵緝卷第94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戴眼鏡及口罩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230頁),故告訴人在未見收受款項之人全貌之前提下,於警詢時依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依憑收受款項之人有帶眼鏡之印象,而指認犯嫌照片中唯一有帶眼鏡之被告(指認表中編號3者,偵卷第13頁)為收受款項之人,其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時為被告僱用人 黃堂珅 到院證稱伊僱傭被告為其在嘉義縣民雄鄉蛋塔店之員工等語(本院卷185至186頁),而本院審理時同時比對被告及證人黃堂珅之手機,於二人各自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內,均有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7時33分10時21分許有向證人黃堂珅傳訊「老大這兩單你會來送嗎?」、同日16時26分傳訊「叫的貨全部都到!肉鬆也到,蛋糕也到, 蔥厚 也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8頁)在卷可參,而觀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搭上證人蕭士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時間為15時51分許(偵卷第19頁),是比較上開本院勘驗手機內容所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應認被告實無可能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先至高雄收受贓款,再於16時26分於嘉義民雄向證人黃堂珅回報其工作地點收貨情況,是被告抗辯其非向告訴人收受贓款之人,尚非無據。卷內既乏明確證據可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院自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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