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
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小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槌1支(另案查扣),於102年5月1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劉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先持上開小鐵鎚敲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玻璃窗後,再竊取劉OO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劉淇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再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3920-LZ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行竊之小鐵槌1支,係鐵製材質,且既可敲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玻璃窗,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
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導致告訴人之系爭車輛玻璃窗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雖非至鉅、惟迄今仍未獲得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案所扣之小鐵槌1支(102年度偵字第22177號),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