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昕政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簡字第2306號、100年度簡字第3683號、100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雅玲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興路口時,適有 吳品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行駛,亦行經此處,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吳品宏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胸、左手、左膝等處之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昕政明知其已肇事致吳品宏受傷,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因恐自己無照駕駛之事將遭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吳品宏送醫,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徒步逕自離去。嗣經吳品宏記下肇事之061-H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品宏、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左上胸、左手、左膝等處挫擦傷之傷勢,並非嚴重,有上開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且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明不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有被害人於102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反面);此外,本件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後,曾先留於現場將被害人及機車扶起,探詢被害人傷勢後,始徒步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王雅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尚非完全漠視被害人之安危,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又當時被告亦已趨前關心,始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然於當時情境之下,一時思慮不周,逕自離去致罹犯刑章,尚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基此,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為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竟因擔心其無照駕駛會被員警發現,而未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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