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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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84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及編號十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如附表編號八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下各稱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編號1至7、9及10」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編號1至7、9及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此等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各該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㈠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70年臺非字第2號、79年臺
抗字第364號、82年臺抗字第338號、82年臺抗字第346號等判決意旨,雖認「倘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經查,該裁定乃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另發現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就該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本院卷附該等判決電腦列印本)。亦即當以如下所舉之例:「戊先後犯ABC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D罪,與上開ABC等3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得聲請法院就戊所犯ABCD等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然失效,仍應以其ABCD等4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又若戊先後犯EFG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HI等2罪,且僅與上述FG等2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參諸上揭說明,FG等2罪既已與E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HI等2罪即不得再與FG等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祇能就HI等2罪單獨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如對FGHI等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就FG等2罪部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是,此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7號判決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編號8所示1罪」,亦與「
編號1至7、9及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即聲請就編號1至10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查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中固以「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8月30日」為最早,且「編號8所示1罪」之犯罪日期亦在「99年8月30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編號8所示1罪」業與聲請人「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所另犯之製造爆裂物罪(下稱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就「編號8所示1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3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2至43頁背面),而該就「編號8及罪所示2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有實質確定力,仍屬合法存在,並未失效,執行上容無困難,亦未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揆諸上開所引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將「編號8所示1罪」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即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扣除,割裂該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實質確定力,而僅就「編號8所示1罪」另與「編號1至7、9及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故本件關於此「編號8所示1罪」部分之聲請,核非有據,難為准許。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就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即9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案件,將關於上開「編號8」及「罪」2罪所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實質確定力,予以割裂,另就上開本件「編號8所示1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9)」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8(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復另就「罪」與聲請人「於98年6月27日所另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罪)」合併定執行刑,與上開所引判決意旨有異,並為說明。
㈣再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將
上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0)」與「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1)」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另將上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0)」所併科之罰金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件聲請人於97年9月16日另犯之酒醉駕車罪)」所科之罰金、「該裁定附表編號4(即本件附表編號3)」所併科之罰金、「該裁定附表編號9(即本件附表編號8)」所併科之罰金,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予說明。
㈤另上開「罪」之犯罪日期(即98年12月中旬某日)雖在本
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8月30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罪」與本件「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部分提出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故該「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為說明。
㈥另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加「99
年度偵字第11416、104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如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為「99.4.17至99.4.19」;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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