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陳坤龍 被告 廖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理債」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3,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3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並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本付息者,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目前為百分之
19.7)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6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628,258元(其中本金628,029元)及利息迄未給付。然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理債」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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