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酒測值甚高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余明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松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劉宜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嗣余明松經送醫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4%(即26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宜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