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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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27號原告甲○○被告乙○○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惟婚後未至一年,被告即隻身在外租屋,不與原告同居,甚至飛回中國大陸,將原告棄置台灣,迄今八年有餘,既不回國與原告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且音信全無,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無訛。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未至一年,即拒與原告同居,甚至出境台灣,迄今均未返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之事實,既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亦至為明白。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利海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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