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晚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晚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時30分」更正
為「9時32分」;同欄第10行所載「擦撞」後補充「後,再撞擊 吳玲華 所有,由 邱顯彬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第11行後補充「回溯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46毫克(計算式:0.20MG/L+0.066MG/L×(1+26/60)HR=0.2946MG/L)。
㈡證據欄:第3行至第13行更正為「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酒後駕車,並與 廖政傑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核與廖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
BA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
6毫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
0號函釋明確,亦屬本院審判上所知悉之事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服用酒類完畢,於翌(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實施酒測,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至實施酒測已經過14分鐘,而其駕車上路與施測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已隔1小時26分鐘,依前開代謝率標準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2946毫克(計算式:0.20MG/L+0.066MG/L×(1+26/60)HR=0.2946MG/L)。從而,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李晚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回溯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46毫克,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廖正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邱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政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嚴重受損,邱顯彬停放該處之前開車輛左後保險桿脫落變形、烤漆損傷、左後尾燈燈殼破裂,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兼衡以被告擔任保全,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