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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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女於105年1月至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8月15日22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鳳山區友人住處或甲女住處,每二星期發生1次之頻率,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12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發現甲女懷孕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甲女部分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乙女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訪視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初次產檢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置偵卷附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件被告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2次,其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犯意有別,且被害人甲女之同意,亦係各次為之,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明知甲女係身、心均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仍屬懵懂階段,竟仍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誠應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調查及偵訊筆錄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甲女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毫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甲女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有本院106年
3月14日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暨各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亦應為相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上開1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他人,犯罪時間亦密集分佈於半年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