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正與告訴人 蔡珀青 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邀約告訴人合夥投資購買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貝拉‧莫里」大樓B2棟14樓暨地下室編號245、246號平面停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告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222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即於同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明誠路)某星巴克咖啡館簽訂協議書(協議書記載日期為100年8月30日),言明上揭預售屋銷售後,即返還投資款222萬元及該預售屋銷售金額扣除全部交易成本後之利潤之3分之1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當日匯款22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另一合夥投資人 黃靜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靜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詎被告明知該預售屋已於
100年9月間出賣予買方 謝文慶 ,應返還本金與利潤合計26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買方謝文慶並已委託仲介將全部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 王森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森民竹山郵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分別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底某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買方尾款還沒支付云云,將餘款15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用於其他投資及生活開銷。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上揭預售屋買方謝文慶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文正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珀青之證述、協議書影本1紙、匯款單影本5紙、黃靜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王森民竹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地籍資料3份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固亦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易字卷第48、70頁),惟查:
(一)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案系爭房地為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購買: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5日以自己之名義向振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之前100年2月23日已先交付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振美公司,後於同年3月8日又交付票面金額為338萬元之支票1張予振美公司,並換回上開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最後於同年8月20日交付面額為328萬元之支票1張予振美公司,並約定「押票至100年8月底,於視個人狀況而定,補足現金或其他方法換取此票據」,此有系爭房地之預定房屋及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內所記載之房地、車位價金付款表可稽(易字卷第37至4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陳明:系爭房地在合約書上有寫在我名下,我給告訴人看的合約書就是指這1份(易字卷第48頁);一開始我跟告訴人說有一間適合投資的房子可以投資,獲利不錯,我還有帶他去建設公司看,也有給他看我買的買賣契約書等語(易字卷第50頁);另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我有看到契約書,契約書上面是用王文正的名義所購買,就是這份契約書沒有錯(易字卷第51頁);一開始就知道系爭房地是由被告以其名字購買等語(易字卷第52頁),是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且已支付部分金錢,告訴人於投資時亦知悉此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於本院陳稱:投資款666萬元是我付給建設公司338萬元,加上房屋要過戶的時候,要再付一筆328萬元的費用(易字卷第49頁);當時我已繳了338萬元,建設公司要催繳328萬元,因為其他投資人要退出,只剩下我跟黃靜蘭,所以我去找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有3位投資夥伴,其中有一個朋友要退出,問我是否願意參加這個投資,又說因為隔天要尾款220萬元過一張票,次日我去看那個標的,之後我們就簽了一個投資協議書,我就到渣打銀行匯了222萬元給他等語(易字卷第73頁);再依其2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6頁)觀之,係記載「蔡珀青願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投資以王文正之名所購置位於中華五路758號14F(高雄市)預售屋,...。」,是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且已支付部分費用,被告係因其他投資人退出,轉而詢問告訴人之投資意願,告訴人所出資者,亦係為支付該系爭房地投資款,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至為灼明。
(四)告訴人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於將系爭房地銷售後,未依約將款項匯給告訴人,並不構成侵占或背信罪責:
1.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說房子已有買方很快就賣出,總投資金額666萬元,要我拿出3分之1資金就是222萬元,有簽訂協議書約定我投資222萬元賣出後,我可以獲得本金加利潤3分之1約260萬元,當天8月31日我就匯款22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靜蘭帳戶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有跟告訴人說總投資款是666萬元,請他出222萬元等語(易字卷第50頁),而告訴人確有於100年8月31日匯款22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靜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該銀行仁大分行101年6月13日101仁大字第191號函文所檢送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24、26頁反面),故告訴人確實有將222萬元交予被告投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跟蔡珀青拿222萬元,一開始是否為了投資本件房地及地下停車位?)是等語(易字卷第49頁),而系爭房地後來亦有於100年9月間轉售他人,有建物所有權、建物標示、建物他項權利資料等附卷足稽(他字卷第8至10頁)。可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並已完成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
2.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依其2人所簽立協議書記載「...雙方言明待上述預售屋銷售後,王文正匯返本金NT2,220,000外,另將參與分配扣除全部交易成本後之利潤參分之一」等語,就此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協議書上只寫利潤的3分之1,是等到確定有謝文慶出價,利潤約50幾、60萬元,所以我向蔡珀青說會還他本金加上利潤總計約260萬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故所指利潤部分,當係指告訴人因該次交易所生對被告之請求權,於簽立協議書時本無法有明確之金額,更非告訴人交付被告持有之金錢,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74頁)。至本金部分,則係告訴人交由被告處理投資系爭房地之款項。是被告已依照協議書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故其2人約定被告應匯返之本金及利潤,均僅係告訴人依該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非侵占罪之客體。
3.被告於系爭房地銷售後,仲介該系爭房地買賣之福太不動產有限公司代替買主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135萬元至王森民竹山郵局帳戶;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匯款328萬元予振美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份足稽(他字卷第11、12頁),之後被告又於101年1月3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稽(易字卷第56、57頁)。是縱依其2人口頭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地銷售後應返還本金加利潤共260萬元予告訴人,卻僅交付告訴人110萬元,就餘款150萬元部分,亦僅係告訴人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並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0萬元,尚屬有誤。
4.至被告於偵訊、本院雖稱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錢,是為了要彌補之前退股的投資人之股份等語(偵卷第41頁、易字卷第49頁);另告訴人則堅稱被告要其支付之款項是要支付建設公司尾款,並不知道是要給其他投資人等語(易字卷第51頁)。惟依前揭四、(一)之判決意旨說明,告訴人就該系爭房地之買賣銷售,僅為隱名合夥人,其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該財產權自移屬於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將告訴人所支付款項中用於彌補之前退股的投資人股份,亦屬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之一部分。依前揭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銷售而取得金錢,縱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後未將約定之金錢全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實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又系爭房地本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主要係為完成銷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以賺取利潤,被告係以出名營業人身分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即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另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屋銷售,即已完成告訴人所託付使用該筆金錢投資之目的,縱其於事成後未依約返還足額之本金及利潤予告訴人,亦僅告訴人是否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之問題,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亦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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