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46號
原告振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被告 郭慧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50,227元,而原告為被告郭榮泉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45元(計算式:350,227×1/5=70,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郭協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45.7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200元
10,200×45.71×1/24=
19,427元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454.8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200元
10,200×454.87×1/24=
193,32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13.6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200元
10,200×313.63×1/24=
133,293元
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35股
4,187元
合計
350,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