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伯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除補充「本院102年度調字第25號之調解筆錄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依伊的能力,願意賠償被害人18萬元,這金額也接近一開始被害人所要求的18萬7882元,最後被害人要求39萬元,因其認為腳傷未癒,故加至19萬元,另先前因調解遲遲未成,其又要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此一審時雙方才無法和解。綜上情節請求本院給予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猶就本案坦承犯行,而原審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業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告訴人 林蓮珍 達成調解,並已於102年3月12日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猶持續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欲彌補其等之損害,而最終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於犯後尚具悔意,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8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至本件犯罪之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認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於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許伯榮」補充為「許伯榮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巷子」補充為「與上開嘉166線道路交岔之巷子」、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未劃分分向標線道路」修改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行人」補充為「行人,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由東向西行」更正為「由西向東行」、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修改為「受有左膝外側韌帶受損、左股骨外髁鈍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伯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蓮珍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被告許伯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
(二)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參酌上開事證及上揭規定,尚難認告訴人所為係肇事之次因,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許伯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巷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榮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5公里500公尺處欲左轉向南進入巷子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沿上開嘉166線道路由東向西步行穿越道路之林蓮珍,致林蓮珍受有左膝外側韌帶受損、左股骨外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蓮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許柏榮 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蓮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㈡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4│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㈠依告訴人自述之倒地位置及被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所述之撞擊部位為車頭中間研判│││10月18日嘉雲鑑101082│,撞擊點以被告所繪製之撞擊點│││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能性較大。│││及所附鑑定意見。│㈡如撞擊點如被告所繪製之位置,││││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05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