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 律師
陳科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0年間分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分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91年度店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其係甲○○之夫與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之丙○○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直接故意,於96年5、6月間,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6樓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丙○○並因而懷孕。
丙○○於同年9月4日流產後,請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為不排除胎兒與乙○○有親子關係,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9月11日IZ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詳97年度偵字第6361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雖被告乙○○、丙○○辯稱:事後已取得告訴人甲○○之宥恕,本件之告訴不合法。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宥恕之事實,被告2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2人所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予以處罰。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2次以上之通、相姦行為,故類推無罪推定之原理,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1次之通、相姦犯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家庭破裂,身心嚴重受創之結果及犯罪後終究在審理時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