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至第2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為「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事實及理由欄最末行「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誤寫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至第2行「起訴書」誤寫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誤寫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事實及理由欄最末行「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誤寫為「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均顯屬文字之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