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雖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罔顧人倫,對
直系血親尊親屬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而經法院多次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未能深切悔改,於甫出獄後又再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為當下未有其他進一步危害家人之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桃園地院於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8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黃成原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該2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該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見甲○○○因心軟而同意其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0時50分許為警逮捕止,身處於上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確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事實。3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證明被告為警逮捕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事實。4111年度家護字第1168號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1份證明桃園地院確有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乙○○雖係經告訴人甲○○○同意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仍無解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1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淇筑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