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被害人 周子榮 」,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周子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士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新臺幣6,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之動機、目的,並以手伸入告訴人錢包內抽走部分現金之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告戴士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夜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彩券行內,見周子榮置於座椅上錢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周子榮返回座位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子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