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薛龍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龍駿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薛龍駿(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友人綽號「水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水果),與被害人 陳柏皓 前發生爭執,水果遂夥同被移送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藉端滋擾公眾場所,叫囂並砸毀被害人陳柏皓所使用(為被害人 林良姿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皓、林良姿、 黃偉翔 、 謝佳恩 、 謝騏守 、 林謙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
(四)被移送人指證現場人員照片。
(五)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除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之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被移送人於一般民眾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叫囂並毀損車輛造成聲響,足對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破壞,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及社會安寧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雖自陳持棒球棍1支作為其滋擾公共場所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從確認其樣態及所有權,被移送人亦供稱不知道球棒被何人拿走等語,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無從認定係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