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36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貳仟貳佰貳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叁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554,776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因兩造就各期之估驗款、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和解筆錄),爰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43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30,569元,及其中8,961,211元自100年8月15日起,餘124,069,358元自100年1月4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工程保留款8,961,211元(轉為保固金),再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04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69,358元,及自100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生高架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97年5月8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321,980,025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31日竣工,詎被告竟於99年8月31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植栽單價編列過高等相關疑慮及責任未釐清前,將暫緩給付工程款,原告雖再三向被告表示其片面拒付工程款並無依據,均未獲回應,遂於100年1月4日發函要求被告辦理估驗計價及契約變更等給付作業並加計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本應按時辦理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兩造雖就第44至48期估驗款及遲延利息、第末期估驗款均已達成和解,惟就第末期估驗款之利息部分,被告和解時僅願給付自100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於100年1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應自催告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第末期估驗款90,968,433元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928,433元。另系爭工程之保留款8,961,211元依約於抵繳保固保證金後即應發還,惟被告自原告100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迄至102年7月11日始將上開保留款轉為保固金而給付,自應給付原告上開8,961,211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即102年7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55,612元。以上兩項合計3,784,045元(計算式:2,928,433元+855,612元=3,784,045元)。㈡又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經核算後,兩造就其
中合計69,621,355.61元部分(詳如原證29)以及新增項目計34,321,825.3元(詳如原證30)並無爭執;但就部分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之工項(詳如原證31),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應以原契約所定單價為據,被告自行以其提出之新單價計算,明顯違反系爭契約,自應以原告計算之金額8,521,114.91元較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之金額總計112,464,296元,另應加計稅什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4,069,358元,以及自100年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本息。至被告雖主張以代付義交協勤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惟義交協勤費用本應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系爭工程自始即未編列義交協勤費用,縱被告欲以變更設計之追加方式處理,亦應採實作實算方式變更契約,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出5,339,275元之義交協勤費用,倘被告執意轉嫁由原告負擔,理應連同原告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支出之費用一併辦理變更設計,則實際效果仍由被告負擔全部義交協勤費用,故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04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069,35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系爭工程第末期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依
照臺北市一般估驗付款作業時程,原告申請估驗時,應檢附當期施工照片及合格證明等文件,待確認勘估施工完成數量及編制完成估驗計價書後,被告自收到原告開立發票並送達起5個工作天完成付款;系爭工程第末期估驗計價時間為100年8月22日,故第末期估驗款應自100年8月27日始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第末期估驗款自100年1月4日至100年8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又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統計之無爭
議金額69,621,355.61元(即原證29)及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34,321,825.3元(即原證30)並無意見,然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即原證31),應由兩造協議訂立合理單價,超量部分應屬兩造新訂立之契約,應依新單價計算價額,原告以原契約金額計算,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另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8日至29日辦理複驗,被告係於100年8月11日始檢送複驗紀錄予原告及各單位,則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亦應自100年8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
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至義交協勤費部分,系爭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即已將工程施作將嚴重衝擊臺北市交通納入考量,因此設計顧問公司於97年1月30日即已研妥並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經臺北市交通局多次審查及修正後,於97年9月8日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備在案,原交通維持計畫核備後,被告本將依計畫核定內容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義交協勤費用,惟原告為便於自己施工及減少工期,提出施工階段修正交通維持計畫,由原規劃封閉部分車道之分半施工方式改採全車道封閉分階段施作方式施工,致義交協勤人數、時數均大幅增加,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函請設計顧問公司提送原交通維持計畫相關變更設計,並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部分編列義交協勤費用項目予原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於98年4月至98年10月間代墊之義交協勤費用15,159,750元,並以之與本件工程款相抵銷。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8頁反面、第92頁):
㈠兩造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
兩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為1,402,056,496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31日竣工,結算金額為1,321,284,660元,末期估驗計價累計金額為1,191,556,555元,工程尾款為11,021,122元,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57頁、卷二第22頁)。
㈡被告尚應給付保留款8,961,211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保留款已於102年7月11日轉為保固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
㈢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兩造無爭議金額為69,621,355.61元
,就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兩造合意依被告主張之單價計算,金額為34,321,825.3元,前述金額總計103,94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證29、30,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稅什費係按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外加計付。
㈤第三次變更設計相關工項屬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9日之驗收範圍。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估驗計價、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遲延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末期工程款遲延利息、保留款遲延利息及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本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末期工程款90,968,433元自100年1月
4日至100年8月26日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義交協勤費15,159,750元,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末期工程款自100年1月4日至100年8月26日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但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⒈估驗款於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末日各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95]。…⒋乙方應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當期主要項目之施工照片及依約定應檢驗或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不得延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另依工程招標附件016估驗付款作業時程圖(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3天完成工務所作業及審查,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於開立發票並送達起5天完成付款;是依兩造之約定,本件估驗計價作業流程需由原告檢附上開契約所定文件定期提出申請,被告則應於原告提出申請後8天內審核完成並付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原告固曾於100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估驗計價款,有100年1月4日工信新生字第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惟原告自承就第末期工程款其並未於100年1月4日前提出施工照片及相關合格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又依卷附被告所發之100年1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可知原告迄至100年3月31日尚未申請第47期及其後(含末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而兩造係於100年8月22日始完成第末期估驗計價程序,有估驗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於完成估驗計價後5日內付款,始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0年1月4日前提出施工照片、檢驗或試驗合格證明文件等,申請第末期估驗計價,被告即無從審核估驗計價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於100年1月4日已得請求第末期估驗款,是原告僅以其片面所發之100年1月4日函,主張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第末期工程款自100年1月4日至100年8月26日之利息2,928,433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以及民法承攬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2,283,182元自100年7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辦理三次變更設計,並於99年7月31日竣工,102年5月1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均已完成並交付,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㈠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㈡甲方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30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30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就變更設計後個別項目增加數量30%以內者,兩造顯已約定仍應援用原契約單價計價,就超出30%之部分始得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甚明。經查,第三次變更設計兩造無爭議之項目金額合計為69,621,355.61元,就新增項目新增單價有差異部分原告則同意依被告主張單價計算,金額為34,321,825.3元,前述金額總計103,943,1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數量金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自屬有據。
至兩造有爭執項目,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契約數量相較,增加比例未逾30%之項目,依前引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援用原契約單價,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91,
385元;至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契約數量相較增加比例逾30%之項目,依上開約定,增加數量在30%以內部分之計價方式,亦應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僅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得以新議單價計算。原告雖主張該等超量30%部分,因兩造未能協議訂定新增單價,仍應援用原契約單價云云;惟被告抗辯該等部分應參照議會審定單價或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時原告之投標價格計算,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營建物價、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及投標價格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6頁),前揭物價調查及原告於系爭工程第六次招標時之投標價格、被告之預算價格,應可反應一般市場價格,具參考價值,其中被告於第六次招標時之預算價格,應係訪查市場價格後編訂,除項次1.8.3.21「草花地被,沿階草,(H=10cmm,W≧10cm」該項單價為44元,較原告當次投標單價50元為低外,其餘項目原告之投標金額均低於被告之預算價格,顯見該等預算價格尚屬合理,原告既參與投標,應係評估後認得依該等價格施作系爭工程。又按諸常理,隨工程數量增加,單價調整之彈性亦增加,兩造僅就增減比例未逾30%之數量約定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受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就逾越30%之部分並未為風險分配,自應依市場合理價格定之,是原告以兩造未能議定新增單價為由主張援用原契約單價,洵非可採。本院爰參考前開臺北市政府99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營建物價及廠商標價,就一般性材料價格依議會審定單價或營建物價定之,至於非一般性材料部分,除上開項次1.8.3.21部分,原告於第六次招標時投標單價高於被告預算單價,可認依該預算單價難以施作該工項,應改以原告該次投標單價計算外,餘均依被告第六次招標之預算價格定之,並計算如附表三,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02,059元。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即為110,63
6,625元(計算式:兩造無爭議之103,943,181元+如附表二所列3,991,385元+如附表三所列2,702,059元=110,636,62
5元)。又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應另加計稅什費(見本院卷㈡第3頁),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款稅什費係按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外加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故上開工程款扣除不計稅什費之項目即義交協勤費2,097,500元後,再依上開比例計算,稅什費即為11,646,557元(計算式:〈110,636,625元-2,097,500元〉×0.000000000000000=11,646,55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共計122,283,182元(計算式:110,636,625元+11,646,557元=122,283,182元)。⒋另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
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台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於結算時應併予辦理變更設計。查原告固曾於100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惟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及變更設計工程款給付之時限,是依前揭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又兩造對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屬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9日之驗收範圍並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29日完成複驗,並於次日起移交各權責單位接管維護,起算保固期,有被告所發之100年8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複驗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堪認原告於100年7月30日即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被告斯時即應給付報酬,並應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應僅得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所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檢送複驗紀錄予原告之100年8月11日起算,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民法承攬及給付遲延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2,283,18
2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義交協勤費15,159,750元,並以之為抵銷: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㈠乙方應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將設計階段已送審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配合實際施工及現況需求進行檢核及修正;…㈡如因施工之必要,而須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時,應事先徵得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依前款後段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應依設計階段送審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配合實際狀況進行檢核與修正,如因施工之必要需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應徵得被告同意始得辦理。經查,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經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97年9月8日核備在案,有97年9月8日北市道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基於施工需要辦理修正交通維持計畫,而原告申請提出之修正計畫復經被告轉送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97年11月21日核備在案,亦有97年11月21日北市道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依修正後之交通維持計畫施工。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義交協勤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11月5日會勘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堪認義交協勤非原合約範圍之項目,且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義交協勤費用應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可知兩造均認義交協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辦理契約變更付款予原告;而系爭契約係採依實作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交通維持計畫既經被告同意修正,兩造復未另行約定依修正後交通維持計畫支出之義交協勤費用應由原告分擔,自應依修正後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契約變更,由被告依實際所需義交協勤費用核實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僅依原交通維持計畫辦理契約變更,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核列義交協勤費用2,0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縱有超逾上開部分之義交協勤費用支出,且係由被告代墊,亦屬被告依約原應負擔者,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代墊之義交協勤費用15,159,750元,並以之與本件工程款相抵銷,難認有理。
五、又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保留款8,961,211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已於102年7月11日將前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卷二第168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共計697日(其中100年有139日、101年有366日、102年有192日)之利息855,612元(計算式:8,961,211元×5%×697÷365=855,6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38,794元(計算式:保留款遲延利息855,612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2,283,182元=123,138,794元),及其中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22,283,182元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