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30號原告同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永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簽訂「101年度第一棟及第二棟耐震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1147萬9000元,開工日期為101年7月1日,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28日,嗣經完工結算金額減為1138萬2750元(其中屋頂防水工程部分之金額為338萬1727元,教室補強工程部分之金額為為800萬1023元),系爭工程全部於101年11月25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然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全部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即101年8月28日)前完工,惟被告因開學在即,有先行使用教室之必要,故原告於101年9月9日先行就上開教室補強工程部分申報竣工,並依約函請被告部分驗收在案,然被告卻以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部分驗收。由於系爭教室補強工程確實已完工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查驗完成,被告並已自開學之日(即101年9月9日)使用該教室,算至102年2月底已有172天,期間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補強工程之缺失,因此可見原告已遵照系爭契約之要求完成教室補強工程,因此申請部分竣工殆無疑義。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8項之約定請求部分驗收及該部分驗收之報酬,惟被告竟拒絕辦理部分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有關逾期違約金約定之契約平等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教室補強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37萬6175元(8,001,023×172÷1,000=1,376,175);復承上,系爭教室補強工程於101年9月9日竣工,而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於101年11月25日竣工,分別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計工期天數1.5天及27.5天,上開工程原告分別遲延10.5天及49.5天,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僅28萬6913元。惟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上開應付工程款及違約金,且依其所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竟反認無法施工之不計逾期天數僅19天,而應計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71天,遂認逾期違約金為80萬8175元,顯不合理。綜上,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7萬2012元(11,382,750+286,913-286,913=12,472,012),爰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萬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是以,觀之上開規定文義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然遍覽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條文約款,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泛以「契約平等原則」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支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區分教室補強工程金額800萬1023元及屋頂防水工程338萬1727元,原告已完成教室補強工程並申報竣工,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契約工作事項僅約定101年度第一棟及第二洞耐震結構補強工程全部約定事項,並未有教室補強工程及屋頂防水工程之區分,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亦未有區分,上開原告區分教室補強工程及屋頂防水工程之金額乃其自行區分之結果,洵無可據;復系爭工程無法如期竣工,係因原告未依施工規範及程序施作,造成屋頂防漏工程地面嚴重隆起水泡,而須將之刨除重作,導致工期延宕,是原告於缺失改善未完成前,自不得單就教室補強工程申報竣工並辦理結算;末系爭工程雖無法如期竣工,然因開學在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有先行使用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被告遂依上開契約約定與原告協商兩造之權利與義務,並告以被告須先行使用,尚難以被告先行使用教室,即遽認教室補強工程准予部分驗收。
㈡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8月28日,原告於101年11月25
日始申報竣工,已逾期89天。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因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完成缺失改善,遲延1天,合計系爭工程遲延90天。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於101年7月2日辦理研習停工
0.5天,嗣因101年8月2日颱風停工1日,是系爭工程得免計工期1.5天,另原告施作逾期後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計17.5天,被告仍給予免計工期之利益,故系爭工程總計免計工期19天,應計逾期違約金天數為71天(90-19=71)。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逾期1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依結算金額1138萬2750元,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共計為80萬8175元(11,382,750×71÷1,000=808,17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教室補強工程及屋頂防水工程僅分別遲延10.5天及
49.5天云云,惟系爭工程並無區分教室補強及屋頂防水工程,且被告並未辦理部分驗收,已如前述,自無各自計算遲延天數之理,又原告於遲延給付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7項約定,應付不可抗力責任,被告仍於原告遲延後因天候因素給予免計工期17.5天,顯已充分考量原告權益,故原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屬無據。
㈢末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38萬2750元,並不爭執,
然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後,被告隨即於102年1月10日函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並分別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及102年3月21日以北市福德國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催請原告依結算總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詎原告竟置之不理,拒絕受領,自限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被告無須支付利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簽訂「101年度第一棟及第二棟耐震結
構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147萬9000元,開工日期為101年7月1日,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20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卷第8-27頁)。
㈡系爭工程全部於101年11月25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7日驗
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138萬4750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
㈢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以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副知
被告略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點內容「因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系爭工程主體工程(不含防水部分)已於101年9月9日已竣工,報請主體工程(不含防水部分)內容辦理部分竣工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101年9月27日以(101)鹿島字第S00000-
00號函被告副知原告略以:監造單位已於101年9月25日竣工查驗,確認原告主結構工程已施作完成,主結構工程不包括防水隔熱工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㈤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成後,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函送系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並分別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及102年3月21日以北市福德國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催請原告依結算總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結算驗收,經扣除逾期違約金,被告尚有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1247萬2012元未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中1138萬2750元工程款,並不否認,已如前述,其餘則以前詞置辯之。是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7萬617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逾期天數若干?依約應扣逾期違約金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法定利率5%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7萬61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9日業就教室補強工程部分申報竣工,並於101年9月17日報請被告部分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有關第17條(遲延履約)之條文說明、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8項、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就上開教室補強工程辦理部分驗收,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之契約平等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76,175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經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係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第71條第1項係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72條第2項係規定「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之規定,均與違約金之約定無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有關第17條(遲延履約)之條文說明:「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爰刪除『得』字,避免誤會」,則係進行部分驗收時,如承攬人(即本件之原告)遲延履約,應以該部分驗收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並非就定作人(即本件之被告)如未依約辦理部分驗收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該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則係就工程如何部分驗收之約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係關於廠商(即原告)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計算依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綜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泛以上開規定之「契約平等原則」,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支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逾期天數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新北卷第22頁)。爰就被告依約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審究如下:
⒈系爭教室補強工程部分: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正當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而驗收完成係一不確定事實,若契約約定,俟工作物完成驗收始給付尾款,應認契約當事人係約定尾款之給付繫於「驗收完成」條件,若定作人無故拖延或拒絕驗收,自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該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等語(見新北卷第20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之約定,若工程部分竣工而該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經原告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即有就該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之義務,若被告無故拒絕驗收,則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部分驗收合格,若該部分竣工有逾期,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以該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
⑵又兩造就系爭教室補強工程有先行使用並不爭執,而原告於
101年9月9日完成主體工程,於101年9月19日以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辦理部分驗收(見本院卷第38頁),經監造單位於101年9月25日進行竣工查驗,查驗結果列示:「1.構件損壞修復工程已完成。2.結構系統補強工程已完成。3.補強拆除及建築裝修損壞復原工程已完成。4.零星工程已完成。5.假設工程已完成。所列施工項目皆已完成,與契約圖說尚屬符合。本次查驗不包含防水隔熱工程」等語,並於工程竣工查驗工作項目明細表內各工項以打勾方式逐項確認,有監造單位竣工查驗紀錄及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9頁),且監造單位並於101年9月27日以(101)鹿島字第S00000-00號函覆被告並副知原告說明二略以:「本公司(即監造單位)已於101年9月25日竣工查驗,確認承商(即原告)主結構工程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北市福德國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監造單位副知原告說明二略以:「…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其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28日,本案契約並未訂定分段履約期限,無旨揭申報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拒絕辦理部分驗收。綜上等情互核以觀,被告誤以為只有訂定分段進度,及分段使用移交之情形才有部分驗收之適用,而忽略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8項,於被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且經原告申請部分驗收時,被告即有辦理部分驗收之義務之約定,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教室補強工程視為於101年9月9日完成部分驗收。
⑶系爭教室補強工程於101年9月9日即完工,並於同年日視為
部分驗收完成,故系爭教室補強工程逾期天數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101年8月28日)之次日起算至101年9月9日止,計逾期12日,而101年8月28日前,因被告於101年7月2日辦理研習經被告核定停工0.5日,101年8月2日因颱風影響無法施工影響工期1日,合計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1.5日,經扣除不計工期天數,系爭教室補強工程逾期10.5日(12-1.5=10.5)。又系爭教室補強工程經參酌101年9月8日監造日報,其中除項次壹一b丙7「馬賽克拼圖」、壹一c丁「T5鋁框超薄型省電螢光燈具/14W*4」、壹二b丙7「馬賽克漸層/混貼」、壹二b丁2「馬賽克拼圖」、壹二c甲「牆體/磁磚切割及修補復原」、壹二f戊「營建廢棄物清運」等項實作數量小於契約數量,堪認未施作完成外,其餘工項均已施作完成,經計算斯時系爭教室補強工程原告已完成數額為6,229,803元(含稅,細目詳附表)。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及第2項約定,每逾期1日按該部分驗收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6萬5413元(6,229,803×10.5÷1,000=65,413)。
⒉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部分:
⑴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8月28日,原告於101年11月25
日申報竣工,逾期89日。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於101年7月2日辦理研習停工0.5日,嗣因101年8月2日颱風停工1日,是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5日,至101年8月30日。又原告於遲延給付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見新北卷第22頁反面),故於遲延中縱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仍應遲延負責。是以,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部分逾期87.5日(89-1.5=87.5),惟被告仍於102年1月4日會議決議給予不計工期17.5日(雨天無法施工16.5日+地坪太濕無法施工1日=17.5日,見本院卷第92-93頁),故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逾期70日(87.5-17.5=70)。至於原告主張,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1月24日期間因下雨無法施工日數有16.5日,雨後施工前曝曬停工10日,101年11月13日因地坪太濕無法施工1日等,應不計工期27.5日云云,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7項約定,於遲延中縱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是由所發生期日均係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以後,即屬遲延中之事由,縱屬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況被告以寬容之方式給予合計不計工期17.5日,則原告仍主張應再增加不計工期10日云云,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⑵承前所述,系爭教室補強工程結算金額為622萬9083元,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38萬2750元不爭執,故系爭屋頂防漏工程結算金額則為515萬2947元(11,382,750-6,229,083=5,152,947),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及第2項約定,每逾期1日按該部分驗收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36萬0706元(5,152,947×70÷1,000=360,706)。
⒊驗收改善逾期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0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新北卷第20頁)。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及1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發現驗收缺失並限期於101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4頁),然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進行複驗尚有部分瑕疵未改正,原告迄101年12月26日始完成改正,有系爭工程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故依前述契約約款,原告進行驗收改正逾期1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第1項之約定,每逾期1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原告所進行之驗收缺失改正屬系爭工程全部工項驗收缺失改正作業,故應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138萬2750元為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萬1383元(11,382,750×1÷1,000=11,383)。
⒋綜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中系爭教室補強工程及
屋頂防水工程分別逾期10.5日及70日,而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日,合計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3萬7502元(65,413+360,706+11,383=437,502)。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38萬2750元,並不爭執;復於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後,隨即於102年1月10日函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並分別於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及102年3月21日以北市福德國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催請原告依結算總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已如前述,準此,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竟置之不理,拒絕受領,應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中,自無須支付利息。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1138萬2750元,扣除逾
期違約金43萬7502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報酬1094萬5248元(11,382,750-437,502=10,945,24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43萬7502元之違約金後,尚得請求1094萬5248元,且被告依法無庸負法定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4萬5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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