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二列之「顴骨」後增加「、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牙冠斷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二段4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丙○○逆向行駛隨即煞停欲讓丙○○通行,然兩車仍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6公分及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上頷骨及顴骨)、左側提眼肌撕裂、左側橈骨骨折、左眼眼窩骨折併第三、四、六腦神經麻痺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丙○○即主動向該管警員表示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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