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1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齊榮於民國103年2月22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聖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胡齊榮因避煞不及而撞及陳聖文所駕駛之機車,陳聖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背部、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