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陽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被告 陳樹 原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樹原 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其他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武陽與陳樹原係鄰居,李武陽係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機車行,其於民國93年6月底至7月5日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竊賊 故買甫 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外殼(原機車92年出廠,係 朱家益 於93年6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遭竊)後,將之替換其先前合法買入之車號000-000號之舊機車(85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為4CW-422717)之車身外殼、並更換該車鎖座,再於同年7月5日在前開店內,將前開改造後之舊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知情之陳樹原兜售(受不知情之其嫂 陳林麗英 之託所購),陳樹原則在上揭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前開價格予以買受該機車。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李武陽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述引用證人陳林麗英、 邱岳豐 、 宋清儀 、朱家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李武陽、陳樹原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樹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樹原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時,即自承與李武陽相熟,又明知前開機車外觀與價格有異狀,亦未追問李武陽,也未與之簽訂契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93~94、96~97頁),益徵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又查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證人陳林麗英、邱岳豐、宋清儀、朱家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失竊車輛資料、照片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1、12、16、17、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武陽、陳樹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武陽、陳樹原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李武陽、陳樹原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結果敘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武陽、陳樹原。
(二)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李武陽、陳樹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李武陽明知前開機車車身外殼為贓物,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賊購買,其後改造前開舊機車伺機出售牟利;而被告陳樹原亦明知前開機車係經李武陽改造贓車而來,仍向李武陽購買,是核被告李武陽、陳樹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李武陽購買贓物後,將之改造之處分行為(不含以錐
子、鐵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部分;此部分因涉及偽造準私文書,另述於後),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武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被告陳樹原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佳;被告李武陽本身經營機車行,不知正當經營,未能循合法方式維修車輛,竟從事故買贓物行為,而被告陳樹原則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其等所為將促進機車竊盜犯行,助長贓車解體集團之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被告陳樹原購買機車之目的係供其嫂陳林麗英使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
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亦即本件被告李武陽、陳樹原於前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就被告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樹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李武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陽於民國93年6月底或7月間初、明知係贓車,仍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竊賊故買購得甫遭竊機車(近新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
5NW-413830,車主朱家益於93年6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遭竊),再以先前向他人買入老舊車之車籍、車牌(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CW-422717)後,在不詳地點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內引擎以錐子、鐵搥打擊附字型之鐵片偽造引擎號碼為合法取得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再削車身號碼、烙印,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因認被告李武陽就購得贓車內引擎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改造贓車內引擎之行為則涉犯同法第216、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武陽涉有購買整臺含引擎在內之「甫遭竊機車」,並以前開方式改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林麗英、邱岳豐、宋清儀、朱家益之證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贓物認領收據、照片、扣案之物、證人結文、訊問筆錄、扣案機車狀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武陽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宋清儀買舊車,因為那台車的外殼實在太不好,所以才另外買新車的車架、車殼套在所買來的舊車上,我沒有變造引擎號碼等語。故此部分爭點應為查獲扣案之機車引擎於被告購得該贓車時,是否即為該贓車之一部分?及引擎號碼是否經被告李武陽重新打造?查:
(一)公訴意旨何以不採信被告李武陽所辯僅購買車身外殼之詞,而認定其係購買整臺贓車,並有打造引擎號碼進而行使行為,似未明確指出理由;查諸卷內證據,應係根據卷內查獲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與原廠打造字型比對,認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所提供之字型不同,因認屬重新打造(見10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45頁)。
(二)該做成前開比對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簡振淯 於本院102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如何認定該引擎有變造過?)我對照過製造廠商給我們的字模,經我們比對之後與其不同,我們有電解過,但是電解不出來,可能是磨的太深以致電解不出來。(問:本件並非經過電解來判斷是否是變造的?)是的。我們有電解但是電解不出來。(問:剛剛有提到是對照製造廠商給你們的字模,請求提示案件引擎號碼、相關照片,你們是依照下面的字型比對來判斷有無變造的情形嗎?(提示100年偵字第1524號卷45頁))是的。(問:
製造廠商是在那一年提供給你們的?)哪一年提供的忘記了,打造引擎號碼分成兩種,一種是打刻、一種是電鑽,都是機器打刻,只是方式不同但是字型一樣。(問:故本件是屬於機器打刻的嗎?)是的。(問:是否知道山葉公司之前有人工打刻的狀況?)那是重新申請引擎號碼,才會有的狀況。(問:是否知道有原來就用人工打刻的狀況嗎?)我不清楚。(問:故你們也無山葉公司人工打刻,相關之字型比對的資料嗎?)沒有。
...(問:查扣的引擎做了幾次電解?)好幾次,次數幾次忘記了,都無法電解出來。(問:若是磨的夠深就會電解不出來?要磨得多深?)那是凹版,要磨多深會電解不出不清楚。(問:是否有技術可以知道這的引擎號碼有被磨過?)目前沒有。...(問:本院函詢山葉公司之函覆結果,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2-56頁函文及附件並告以要旨))他們公司每次函覆都是這樣回答。但是該車之引擎號碼確實與字模不同。...(問:電解不出,認為是因為磨太深,如何判斷是磨太深電解不出還是根本沒有經過變造才電解不出來?)我沒有辦法判斷這個情形,我們是根據字型來判斷。(問:承辦該類案件多久,多少次?)從89年承辦到現在,90年就曾經扣過100多台的。(問:那有經過重新打造而電解不出來的嗎?)有,但是通常不會這麼做,這種情形很少。(問:依你的經驗判斷,像這種「借屍還魂」的店家,通常會把引擎號碼得的那麼深,深到電解不出來的程度嗎?)應該是不會,因為若是磨得太深,引擎就變薄了,很少有這種狀況。(問:判斷該引擎為贓車的原因是否就是字型,是否有判斷引擎的形式等其他依據?)沒有,就是依照引擎號碼的字型,因為車身烙碼電解出來是贓車,我們才會判斷這部車應該有問題。」等語,是承辦此案之警員簡振淯判斷該引擎曾遭偽造之主要理由,係認為本件引擎號碼應係機器打刻,而目視與山葉公司提供之字模不同;並非根據電解出原始號碼之結果。另查,以警員簡振淯辦理是類案件之經驗,亦少見磨太深而電解不出之情形。
(三)惟經函詢山葉公司前情,該公司函覆略以:前開引擎號碼,係因以手工方式打刻,方有字體字距不一之情形,且自87年10月12日起已變更為機器自動打刻方式,故本件以目視觀之應為本公司所打刻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頁)。又於102年9月27日,受命法官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李武陽及其辯護人等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驗前開贓車及引擎,並請山葉公司派經理 黃文政 到場鑑定,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略以:本件機車之引擎號碼與公司之字模相同,該機車引擎號碼為原廠所打造,並未經過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後鑑定人黃文政並經當事人詰問略以:「(問:有無可能變造該引擎號碼而使其與原廠之字型非常相同?)不可能。(問:為何其上所顯示之字型、字距會有所不同?)字型不同是因字體放大,字距不平整是因手工打造。(問:若是取得字型比對表,可否打造出相同字型?)不可能。」等語(出處同上)。顯與前開證人即警員簡振淯所述不同。本院認前開4CW-422717號之引擎確為85年1月出廠,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6頁);又山葉公司87年10月12日前係用手工打造機車引擎號碼,已為據該公司函覆歷歷,而警員簡振淯不知悉此情,是其所知尚有誤會,且警員亦未電解出其他號碼,是應以鑑定人黃文政鑑定結果較為可信,堪認該引擎號碼並未經偽造變造,被告李武陽此部分辯解即屬可採。
(四)雖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李武陽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該引擎號碼係出於偽造,已如前述,更遑論證明係由被告偽造,則本罪構成要件之客體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依公訴意旨所述事實,被告李武陽僅將該機車交予陳樹原,顯非對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所主張,應未達行使之階段,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不符。
(五)再依公訴意旨其餘所列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武陽確有「故意購買部分『甫遭竊機車』,組裝後出售予陳樹原」乙事,尚難認定被告李武陽購買贓車之範圍如前開所載包含引擎在內之「整臺機車」,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武陽有削車身號碼、烙印,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等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武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上述有罪部分以外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武陽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武陽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或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有一部與全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陳樹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林麗英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100年3月14日下午,陳樹原利用不知情之陳林麗英,在該署偵查庭,檢察官針對贓車來源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出售贓車一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該車向不知名之人所購,上次指稱李武陽所售係有誤,上次庭訊後陳樹原告知說錯了云云。被告陳樹原(未傳喚,係陪同陳林麗英出庭)在同一次庭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不知向何人所購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偽證之構成要件含「隱匿案情」)。因認被告陳樹原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一次為間接正犯,一次為直接正犯)。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樹原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偵訊時之筆錄、證人結文為證據,並佐以論理法則為依據。訊據被告陳樹原固坦承確有於具結後匿飾說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偽證犯行,辯稱:
1.檢察官並未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利;
2.被告陳樹原作證時,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之權利,身分衝突混淆,作證程序難謂合法;
3.偽證罪為己手犯,正犯以外之人不得為間接正犯等語。
(四)經查:
1.被告陳樹原、陳林麗英各有於前揭時、地,具結後為前開供述,此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49~52、55~5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陳樹原被訴利用陳林麗英偽證部分(間接正犯):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樹原該次利用不知情之陳林麗英而為證述之部分,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從而不構成犯罪。
3.被告陳樹原被訴偽證部分(直接正犯):⑴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次偵訊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100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陳林麗英」涉嫌竊盜案件,此有該卷宗及訊問筆錄可考;而被告陳樹原為陳林麗英之夫 陳樹林 之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法檢察官訊問陳樹原時,需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及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惟該次偵訊檢察官僅告知被告陳樹原不利己的部分得拒絕證言,卻未因其為陳林麗英二親等內之姻親,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陳樹原具結不生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論其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樹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陳樹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