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林秀華 相對人 黃鳳邀黃進財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建升 即黃進財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玥嵐 即黃進財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小芬 即黃進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0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擔保後,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黃進財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歿,然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黃鳳邀即黃進財之繼承人、黃建升即黃進財之繼承人、黃玥嵐即黃進財之繼承人、黃小芬即黃進財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覆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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