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本人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領無誤,此有送達證書及該所110年1月份郵務機關送達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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