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聲明人 翁瑞隆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翁 黃雲霞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翁瑞隆與被繼承人為母子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翁瑞隆為被繼承人翁黃雲霞之子女,而被繼承人翁黃雲霞業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等情,據其提出上開書件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翁瑞隆卻遲至民國101年9月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並經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等節,均有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10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翁瑞隆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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