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98號聲明人 洪紹允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瑞聰
吳芳韻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洪瑞鴻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紹允為被繼承人洪瑞鴻之姪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瑞鴻未婚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父親 洪許炎 業已亡歿,而母親 何秋菊 及兄弟洪瑞聰、 洪瑞祥 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次查,聲明人洪紹允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載,聲明人洪紹允係被繼承人洪瑞鴻之姪子(即為被繼承人長兄洪瑞聰之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洪瑞鴻之合法繼承人甚明,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